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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6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鎮○○段○○○○○號私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下稱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於民國97年2月3日15時30分查獲,並經被上訴人於次日會同警方至現場勘查確認,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4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70052883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於97年4月1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者毋庸「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雖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所訂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實施整理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惟該辦法對「未經核准而實施整地」者應如何處罰並未加以具體規定,故按依法行政之原則,縱上訴人未依該辦法申請核准,上訴人亦不得自行認定未取得該辦法所定之「核准」即等同於未取得土石採取法所定之「許可」,並進而依土石採取法所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加以處罰,是以原審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況且,於原審所列之爭點中並未包含上訴人有無違反「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原判決未敘明何以違反該辦法之「未經核准」即等同於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未取得許可」之理由,即逕以上訴人違反該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之處罰並無不當,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土石採取除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例外規定外,須取得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即係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所作之例外規定,故行為如不符合例外可以不須申請許可之情形者,即應回歸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原則─應取得採取許可。上訴人行為既不符合前述管理辦法規定,不須申請許可之情形,其採取土石即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處罰要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