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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6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7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緣上訴人涉嫌於民國92年1月至12月間銷售勞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459,22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案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爰依法補徵應納稅額1,672,961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5,018,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於92年間所推「愛馨愛農四人行」捐助專案,目的係在籌募善款,並非出於營利,且對外表示均屬籌募捐助款項之要約,回饋方案僅屬附款性質,再者回饋之套裝行程旅遊券、布農部落遊園券等並不限支付捐款者使用,核與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所稱「銷售勞務」行為不合,而與「附負擔之捐贈行為」相當,故不屬營業稅課徵之範圍。且縱被上訴人仍認定本件屬銷售勞務之情形,則因每份專案中1,000元金額乃係奉獻予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故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再者,依財政部75年4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旅宿業」開立憑證時限為「結算時」,是縱本件應補繳營業稅,亦僅須上訴人已提供勞務部分始為結算,尚未實地受領勞務服務者,不能認係結算完成,依法應予以扣除。又上訴人以系爭專案作為募款方法,所得扣除回饋必要費用外,其中1,000元奉獻予勵馨基金會,其餘用以辦理上訴人創設目的。顯見上訴人自始主觀上即不認為本件屬應稅範圍,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難謂有何過失。且本案上訴人因係推出各種專案募款,遂以專案收入列報,以凸顯事實,惟實質仍屬捐款收入,故上訴人並未將捐款收入使用詐術隱瞞或匿而不報,亦即未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僅係對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之法律評價與被上訴人不同,自不得以同法第51條第3款論罰云云。惟上訴人系爭專案所謂捐款與回饋之旅遊行程價值相當,名義上為捐款,其經濟實質為套裝旅遊行程之銷售,自應繳納營業稅;且交易相對人均係以現金及信用卡付清款項,交易行為業已完成,亦應以交易完成時開立憑證。至於上訴人相關稅捐申報書均無所謂勵馨基金會之捐贈,自無扣除捐贈可言;且其自85年起即以旅宿業,並提供餐飲、遊樂設施,對外營業,並辦理稅籍登記在案,其漏未開立憑證,報繳營業稅,自屬有過失等,業據原審論述綦詳。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