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7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位於高雄縣林園鄉大坪頂以東都市計畫內15號道路第1期拓寬工程之受益範圍內,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民國78年8月19日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上開工程於79年7月22日完工,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開徵工程受益費,並分12期徵收,合計上訴人80年度應繳工程受益費為新臺幣(下同)83,640元。惟因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且上訴人亦未繳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乃於94年間合併一次發單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94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上開工程受益費(催繳)稅額繳款書並於94年9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迄未繳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遂於94年12月20日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以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受理,並於95年7月5日以雄丁字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命令,執行上訴人於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上訴人不服,以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無效且已罹請求權時效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事件命令第三人交付移送機關收取扣押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及請求損害賠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4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即時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該行政處分無效。被上訴人僅於94年9月12日送達工程受益費作成80年繳款書,而未給予證書,依該條例第5、6、8、15至18條規定,其行政處分無效。是以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當不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對此上訴人於原審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及送達證書,以資證明,此乃屬確認本件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詎原審對此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亦已主張繳款書之行政處分及行政執行已罹於時效而應歸於消滅,惟原審竟「多未主張」,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遺漏事實之違法。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成立時,應由被上訴人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有判解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本案當事人自為適格,且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詎原審竟以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外,其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以對於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既是在求為法律見解裁判上之統一性。則本件原審法院就「消極確認之訴」舉證責任之分配,具有歧異見解,自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於前審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係工程受益費債務人與債權人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之爭議,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上訴人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工程受益費之繳款書(94年9月12日送達)未經申請復查,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亦遭駁回確定(原審96年度簡字第60號、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故自處分確定至執行完畢,並未逾執行時效,乃並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牴觸判例解釋之情形,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