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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6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7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提出者雖載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惟核其內容乃係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且未逾上訴期間,故上訴人應係提起上訴,而非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5年3月11日申報84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其配偶陳月霞申報書為準),因未與配偶合併申報及漏報所得,前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合併歸課補徵稅款新臺幣(下同)27,922元,並處罰鍰15,9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1年6月18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91年6月27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11024767號函寄發復查決定書、8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通報單及稅額繳款書,惟多次按戶籍地寄送均未能送達,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94年2月24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公示送達,因上訴人仍未繳納,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乃就本稅部分,以94年10月7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0053273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復就罰鍰15,900元部分,以繳納期間自9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且於95年4月10日送達罰鍰繳款書,上訴人亦逾期未繳,以95年10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0044351號函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另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與配偶合併申報及漏報所得,前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合併歸課補徵稅款32,424元,並處罰鍰29,200元,因本稅部分於93年6月30日送達繳款書,由上訴人之配偶陳月霞蓋章收件,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3年11月30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93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30068746號函參照),復就罰鍰部分,因於94年11月4日將罰鍰繳款書寄存郵局以為送達,乃於95年4月28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0043056號函參照)。其後,上訴人以上開稅捐徵收已逾徵收期間為由,一再申請退還經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稅款,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3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20508號等函多次去函告知,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向原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返還被強制執行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本法第14條之1所規定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而於被上訴人及其臺北縣分局答辯狀內,亦明示「原告(即上訴人)所得未與配偶合併申報」,是以上訴人並非本案納稅人,故自非本件所得稅補徵之對象,況本件之補徵亦已逾5年之徵收期間,故該補徵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被上訴人應不得再據此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申請退還受執行之稅款,於法有據。詎原審以因原確定之核課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而駁回上訴人所請,惟該處分屬違法之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除請求撤銷原判決外,亦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提起上訴。

四、惟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原核課處分並未逾核課期間,且與罰鍰處分均已確定,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並收取債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相關金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係根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訴訟,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且經原判決已論駁之事項任加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係因未與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而經被上訴人核定補稅及罰鍰,按「本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主體得由配偶間自行選定,惟未獲選定之配偶,其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並不因而喪失,上訴人主張其非納稅義務人,尚屬誤解。又,上訴人以原行政處分係違法徵收,且因該稅捐之補徵已逾5年之法定徵收期間,故應無法律效力等由,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及損害賠償之部分,因行政訴訟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是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追加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亦應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