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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6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8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任國立臺灣大學教授,自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至97年6月30日止,借調擔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員。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6月13日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繳其借調期間之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俾於回任教職後,併計退撫年資,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7年3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72922688號及97年6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72956014號書函復略以:上訴人係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施行後,始由臺灣大學借調至金管會擔任委員,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其擔任政務人員期間,應參加離職儲金,且於回任教職後,該借調期間參加離職儲金之年資,不得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以併計退撫年資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以:依93年1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9條規定,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若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法令之條件,得依其意願保留年資,惟此年資之保留,係指任政務人員前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保留,並非指任政務人員之年資可予保留併計,上訴人申請將其政務人員年資,併計於教育人員服務年資,與前述退撫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均未符合;又92年12月31日廢止之退職條例第6條固規定政務人員退職時,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伍)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惟因立法政策顯有不同考量,已為新制之退撫條例所不採,然為保障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之退職權益,退撫條例已就92年12月31日前任職政務人員者,設有過渡條款,故立法意旨顯無就退撫條例施行後始轉任之政務人員,為同等適用退職條例舊制之意,上訴人既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由公立學校教師借調至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自應適用退撫條例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可比照適用不申領退職儲金,而補繳退撫基金,合併計算教師年資,與退撫條例之規定不合。另「轉任」與「借調」所差別者乃在是否具有復職之權利而已,故借調並非無法由「轉任」之文義所涵攝,上訴人雖係由臺灣大學借調擔任政務人員,惟其借調期間係支領政務人員待遇,執行政務人員職務,並受政務人員相關法令規範,且得依退撫條例領取政務人員退職金,故其權利義務與轉任之政務人員完全相同,自應一體適用退撫條例之規定。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係於88年4月3日修正發布,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軍公教人員任職年資原得依規定互相採計退休(職)年資而來,惟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後,對於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及退職給與,顯有不同之思維,然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未及配合修正,此觀諸該條文所稱「基金費用」,實係指已廢止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給與條例中之基金而言,本件上訴人既係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任政務人員,自無得援引參照該已廢止退職條例所制定之施行細則,作為本件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依據;另退撫條例制定時,為保障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權益,已設有過渡期間之條款,故與前述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無違背,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退撫條例施行後始由公立學校教師轉任政務人員者,應比照退撫條例施行前之規定,於退職時得申請發還離職儲金並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俾於回任教職時,併計退休、撫卹年資,且上訴人係公立學校「借調」而非「轉任」至金管會擔任委員,該借調期間之年資應於回復教職時併計,又退輔條例施行後始由公立學校轉任政務人員者,如無法於回任教職時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將影響日後軍公教人員被借調之權益與意願,又銓敘部94年1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42453397號行政命令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