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8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放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指稱坐落苗栗縣○○鎮○○段622、624、627、646、648、662、1151、1155及1277號等9筆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曾金泉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88年其父去世後由其繼續耕作至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放領。被上訴人以97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0970079902號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審酌原審卷內附之72年度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國有原野地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放租農戶清冊,認定系爭土地中之622、624、627、646、648、662號等6筆土地,於72年前為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土地,72年後始解為宜農地,並自72年7月1日起與上訴人之父曾金泉訂立租約並續約至90年6月30日止,上開土地屬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土地,不納入放領範圍,則上訴人之父曾金泉即無從因承租取得承領之權利,上訴人亦同。另1151、1155、1277號等3筆國有耕地,係由上訴人承租,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承租之前,查無放租資料,故非屬放領土地,縱使上訴人之父曾金泉曾耕作上開土地,亦僅得證明其有占用事實而已,無從為有租賃關係之認定,是該3筆土地與放領之規定不合。至被上訴人准予訴外人林清祥及系爭土地隔壁之269-28號土地放領,係因彼等皆有承領證書且有被上訴人農戶清冊可稽,符合放領之要件,被上訴人准予放領之情形,與本件不同,故無違平等原則等為論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理由狀內容除再度敘述事情之經過並針對被上訴人98年3月10日之答辯提出補充敘述外,主張:
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之林清祥等2個案例,有理由不備之情事;又未採酌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存有租約,亦遍查不到原判決所載98年3月5日府地籍字第0980035817號函等語,原判決純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