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91號上 訴 人 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保全業者,受託在新竹市○○路○○巷○○○○號新竹第1村第4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從事保全業務,被上訴人所轄新竹市警察局(下稱新竹市警察局)先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派員前往調查其執行保全業務情形,在場之上訴人受僱人藉詞不予配合,旋以同年9月10日函知上訴人須於9月14日在上開處所暨新竹市區內其他服務據點備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許可函、與客戶簽訂之保全契約書正本、僱用保全人員送主管機關審查資料及許可函、保全人員名冊及職前、在職人員訓練計畫資料、監督、考核所屬保全人員相關資料、保全人員護照等保全業務相關資料受檢。上訴人於當日僅提出96年8月份在職講習手冊,未備妥其他資料,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有拒絕主管機關隨時檢查業務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之情事,違反保全業法第13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限期30日內改善完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依保全業法第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認定公寓大廈之事務涉及各種不同行業性質之事項,為綜合性之業務,其中涉及保全業務部分,依法不得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專擅,應委由保全公司辦理。而公寓大廈之人員及車輛進出管制工作,既能防免不明人士或車輛擅自進入公寓大廈,達到保護各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之目的,其性質屬保全業法第4條所定之保全業務範圍。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90號所為「門禁管制、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事項」之函釋,核與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屬保全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解釋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再,參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富管理維護公司)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與上訴人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及證人周建弘(即上訴人前派駐上開設區之保全員)於96年8月7日、劉美玉(即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於96年11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足證上訴人確有受託在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之保全業務。另依曾世立及曾文模於96年10月15日之訪談筆錄、新竹市警察局96年9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0960035759號函及96年9月14日檢查紀錄表等,足徵新竹市警察局檢查其業務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之情事均符合法定程序,上訴人與人富管理維護公司乃屬不同之法人,其受託處理之門禁管制事項既屬於保全業務,自應受保全業法之規範,其既違反保全業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資為論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周建弘、曾世立、曾文模、陳榮三、施誠造均為人富管理維護公司之員工,而非上訴人之員工,彼等係以在場人員立場為說明,被上訴人卻斷章取義並據以認定為上訴人之員工,自屬違法。又保全公司與管理維護公司係屬獨立之公司,雖業務戶相配合,但仍有明顯區隔,保全公司以駐衛保安工作為主,而物業管理公司(公寓大廈公司)只能受託管理自己興建的社區或大樓,上訴人遵循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人富維護公司則執行「公寓大廈」的營業範圍,雖兩者之負責人同一,但執行項目及遵循法條均不相同,原判決顯係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保全業法之適用範圍,且新竹市警察局所屬人員湯盛旭未依法定程序檢查保全業務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