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99號上 訴 人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係上訴人學校之學生,嗣因意志不堅,不願意繼續就讀,而遭開除學籍;被上訴人丙○○則為乙○○之家長,同意並保證願意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乙○○或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4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發還原高職畢業證書並「不能證明」已清償費用:⒈依陸軍軍官學校民國80年10月29日(80)朝堅字第7110號開除學籍文令,被上訴人係於80年10月22日核定開除學籍。⒉再依陸軍總司令部81年4月7日烽信字第1217號令,其目的係在保障學生之就學權益,縱公費未獲清償,為免造成學生就學或升學之阻礙,故先發還畢業證書予學生,可知畢業證書之發還確有其事實,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文令公布時仍未償還費用,為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學之權益,以落實憲法保障之受教權,故被上訴人方會取得畢業證書,是取得畢業證書並不足以證明已清償公費。㈡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清償賠款費用:⒈由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及開除學籍賠款帳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並無被上訴已清償賠償之存款交易明細。且陸軍軍官學校主計單位控管之「專科學生賠款繳款登記簿」,亦無被上訴人繳款之紀錄。⒉依證人「林建邦」在原審96年5月22日證稱可知,證人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之賠款。被上訴人何時、以何方式、繳交賠款予何人之過程,均未曾具體說明,則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賠款?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已敍明:被上訴人乙○○辯稱伊於離開學校當天,已由伊姐姐以現金繳清所有費用,伊有看過繳款收據,惟時日太久,現已無法找到收據。又依家長同意書記載賠償在校費用後,上訴人即會發還原高職畢業證書,由伊之畢業證書已經上訴人發還可證明伊確實已繳清應賠償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家長同意書及畢業證書為證,另據被上訴人乙○○當時遭開除時,在上訴人的教務處考核科擔任中尉訓練官,負責學生開除、退學等業務之證人林建邦證稱:學生繳款後收支組會給予學生收據,學生再拿收據到考核科來辦理離校手續,如果學生沒有依規定辦妥離校手續,我們就不會發還畢業證書等語。茲被上訴人乙○○既已獲發還畢業證書,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業已繳清費用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雖稱:縱學生沒有繳清費用,學校後來亦有變通發還畢業證書之情形,故不能以發還畢業證書,即推認已繳清費用云云。惟就此變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依證人林建邦所述:「我知道後來國防部有變通之規定,但是當時我也調走了,至於何時國防部有此種規定,我不記得了」。是依證人林建邦所述,尚無法認定確有上開變通發還畢業證書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稱,要不足採。何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乙○○於80年10月22日為上訴人開除學籍,迄本件95年3月27日起訴止,為期將近15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僅53,047元,衡情要被上訴人保留該53,047元之收據近15年之久,並得於訴訟中提出,亦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提出該繳費收據,即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欠費,即不足採等語,就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其攻擊防禦意旨,說明其法律見解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