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歐鴻練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岐正 律師陳彥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雖引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為據,惟細繹該刑事判決之理由,根本未提到關於上訴人如何為自己之行醫年資證明及行醫聲望證明書,向泰國中華會館理事長行賄,是原判決未將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係以賄賂方式使泰國中華會館理事長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前開行醫年資證明及行醫聲望證明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使駐泰國代表處申請於上開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上予以驗證,且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在泰國僑居暨行醫5年以上,業經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及8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判決所認明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司法機關所調查認定之事實,據以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自屬有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詳述綦詳,本院核無違誤。是以,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