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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6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0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等二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