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已作為實體決定,原裁定誤為程序決定之認定,即屬有違。㈡聲請人申請本案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相對人卻先後4次以同一違法理由駁回聲請人之申請,違反訴願決定之實質確定力而確屬違法。是相對人既違反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原裁定未加以指摘,反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斷,亦屬重大違背法令。㈢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曾參與聲請人另案(即95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審議,對於本案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仍然參與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則該訴願決定確屬違法。原裁定未予糾正,同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然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之駁回上訴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