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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6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27號上 訴 人 東陸藝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依法清算完結,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以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函釋),均應視為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依法當然應予註銷。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之財政部上開79年函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編列80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而有所適用,原審及被上訴人未引用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法令,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公司應如何清算始為合法,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該法並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依該法之規定為審核。被上訴人非依法授權之主管機關,無審究清算事務合法與否之權限,如認其清算程序不合法,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公司清算完結核准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原裁定未經撤銷,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故被上訴人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裁定,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等語,為其理由。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實質認定,視其事務是否已全部終結以為判準」之法律論斷,重複在原審程序已提出之爭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