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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6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29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一)「使用完竣」未有法律規範,依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再審被告恣意處分即屬違誤,原確定判決不察,適用法規即有顯然錯誤。(二)原確定判決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第59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關於收入認列時點,以收入認列時點「驗收付款列入財產時」,作為支出「使用完竣」之判斷標準,並無法律依據且違反權責發生制,與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以「費用應付時」作為判斷時點之規定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再審原告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系爭所得稅核課期間應為5年,惟原確定判決認3年期間屆滿未使用完竣者,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亦即免稅處分附有解除條件,於3年期間屆滿未使用完竣者其解除條件成就,並不會使免稅處分溯及失效,核課期間應自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此見解已與解除條件成就之法律效果不合,違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71條、第71條之1第3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之1第2款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四)本件前審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逕依無核課權限機關所為之一覽表,認定再審被告核課處分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前審判決上開認定,係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並無不當云云,均有違證據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得為本件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按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除非特別約定,原則上自成就時向將來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第3項參照)。原確定判決因以「上訴人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期間屆滿而仍有未使用完竣之所得,其免稅所附之解除條件成就,即不再屬於免稅之所得,其核課期間應自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其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至本件原處分生效時,尚未屆滿」等語,認原審法院維持再審被告核課處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執詞指摘,尚有誤會。再審原告之其餘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