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7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45號上 訴 人 宜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依照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事業,嗣於民國96年7月31日第22屆第5次理監事暨組長聯席會議,決議調漲豬肉價格,並訂定豬肉零售價格參考表,並製發價格參考表供會員參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輿情報導主動查獲上情,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3月12日公處字第0970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從上訴人96年7月31日所召開之第22屆第5次理監事暨組長聯席會議之第4提案內容、議決過程、議決結果,及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派員至宜蘭縣羅東鎮及宜蘭市之公有市場實地訪查之調查結果等情,均足證上訴人有關豬肉零售參考價格之決議並未達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自非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4項所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原判決未據上開證據認定事實,且就如何認定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乙節亦未提出說明,即逕認為上訴人召開會議做成決議,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如認上訴人之決議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處以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即足以達到制止影響宜蘭縣豬肉零售交易市場功能之目的,顯無再課處50萬元罰鍰之必要,且該課處罰鍰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處分,顯係裁量濫用,原判決予以維持,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核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第22屆第5次理監事暨組長聯席會議,針對毛豬拍賣價上漲反映成本一事,決議訂定豬肉零售價格參考表(即每台斤梅肉120元、里肌肉100元、三層肉100元及上肉90元,各調漲10 元)調漲豬肉價格,並製發價格參考表供會員參考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行為客觀上使有競爭關係之各會員事業共同決定商品價格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限制宜蘭地區豬肉零售市場之競爭,自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原審因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情事,核無違誤。至於罰鍰之裁量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裁量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且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認為原處分為合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