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4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曾於民國77年10月25日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為被保險人,嗣於92年7月1日以彰化縣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下稱彰化縣魚貨運銷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於92年9月1日退出農保。嗣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退出勞保,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復於96年8月7日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為投保單位加入農保,並於97年2月15日向該農會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報請勞工保險局審查後,以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6年8月7日始再參加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及被上訴人88年3月17日(88)農輔字第88105945號函規定,不得申領老農津貼為由,以97年4月10日以保受福字第09766274270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因不知勞保與農保之轉換制度,於96年7月間彰化縣魚貨運銷工會以上訴人年滿65歲已超過投保年齡,通知上訴人辦理退保轉回農會加保時,上訴人僅以為是單純辦理轉回農會繼續參加保險,並無結清勞保年資之意,而彰化縣魚貨運銷工會亦未告知上訴人將結清保險年資,即逕自辦理結清事宜及將勞保老年給付匯至上訴人帳戶,勞工保險局亦未就對上訴人有利之農保年資予以審酌,致上訴人喪失申領老農津貼之資格,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規定。又當時為上訴人辦理農保轉為勞保之承辦人員、彰化市農會或彰化縣魚貨運銷工會,均未告知此等移轉將對日後老農津貼之申領造成不利益影響,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盡輔導之責及盡法令不利益影響之告知義務。再者,老農津貼乃政府為保障農民老年生活而發放津貼之福利措施,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4項之立法意旨不外係基於社會福利資源有限及公平原則,人民不應受有雙重福利之利益,惟就上訴人情形,如以上訴人已領取僅新臺幣13萬餘元之勞保老年給付,而認符合該暫行條例第4條第3、4項規定,進而否准申領老農津貼,則上訴人所受之顯失利益,似不符老農津貼之立法意旨及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