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48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贈與人蘇世杰(民國92年3月10日死亡)於87年6月至9月間自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7,150,000元,分別轉存其子女即上訴人等設於同銀行帳戶,涉及贈與,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贈與總額17,150,000元,應納稅額3,526,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96年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29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之父蘇世杰有移轉206萬元予上訴人乙○○之事實,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乙○○另有向其他銀行貸得款項及資金流程為證明,即推論上訴人之父蘇世杰有移轉206萬元與上訴人乙○○,顯未依證據法則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甲○○既身在國外,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確實均由其父蘇世杰辦理,資金亦由蘇世杰所出,故應以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計算時價,方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意旨及公平課稅原則。詎原判決徒以蘇世杰贈與上訴人甲○○資金而非以自己資金為上訴人甲○○購置不動產,其解釋契約顯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之判決。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有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時,應重新發單於核課期間送達,方屬適法。另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因上訴人甲○○部分並無未依規定申報,故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此部分顯已逾核課期間,原判決未斟酌租稅法律主義,公平課稅經濟實質及核課期間5年等,顯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就(1)本件為逾期未申報而查獲之案件,核課期間為7年;(2)被繼承人蘇世杰移轉與乙○○之206萬元,乙○○雖主張係以自有土地貸款而得,但所提之貸款相關資料均未能證明貸款與蘇世杰所移轉之206萬元資金有關;(3)甲○○係於蘇世杰移轉1,306萬元後,再以該筆資金購入不動產,故蘇世杰所贈與甲○○者為資金,而非不動產,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但書之適用;(4)繳款書業已載明納稅義務人蘇世杰(歿),足以表明上訴人等為代繳義務人等節,論述綦詳,核無違誤。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