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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7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4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0年1月29日將其所有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股權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移轉予弟媳謝俐敏,涉有以贈與論情事,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除5,500,000元係自謝俐敏配偶鍾彩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提領現金外,其餘資金均來自大佳公司同銀行帳戶,且資金均已回流至鍾彩濱及大佳公司帳戶,因認雙方並無實際收付價款之事實,遂發函通知上訴人10內補報贈與稅,復因上訴人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按股權移轉日(90年1月29日)核算移轉股權淨值,核定贈與總額為17,030,290元,應納稅額3,485,298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3,485,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從上訴人所提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付款紀錄表等資料及謝俐敏目前仍繼續支付買賣價金與上訴人等情,均足證上訴人與買受人謝俐敏間確實存在股權買賣之事實。再者,就公司股權買賣之價款支付流程及方式,相關法令並未做任何限制,故被上訴人以付款時間長達12年之久,乃有違常情之由,即認定本案為贈與情形,顯有濫用自由心證之違誤。又上訴人嗣後才補立買賣契約書並記錄支付價款之明細給予國稅局,係為利於被上訴人追蹤查核之用,且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為成立,此並不因契約為事後之補正即認契約不成立,故上訴人與買受人謝俐敏間確實存在股權買賣之事實。是以,按財政部86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0047586號函文意旨,上訴人之股權買賣交易既為存在之事實,自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辦理,即不再視為贈與,無須再課徵贈與稅。且因本件非贈與,故並無贈與稅申報之問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報贈與稅之由,核課上訴人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自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旨在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即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但在法律上仍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除非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改變上述之法律推定,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將之視為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因此,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其財產移轉之買受人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客觀證明責任;且所謂「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當然須能證明買受人確實係以自己之價款支付者,方有其適用,否則即喪失上開條款防杜違法規避稅捐之立法目的,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且上訴人所主張價金交付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據原判決逐一說明,核無不合。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