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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5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中山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相 對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狀中已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確有居住事實,亦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之意旨,僅以聲請人於民國78年7月28日未設籍於紅毛港地區為由,認聲請人非屬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中之安置對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情,加以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卻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恐有失查云云。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