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5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任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申請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退休,經被上訴人以97年5月16日部退二字第0972943009號函准按其在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前、後(以下簡稱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各5年7個月與12年11個月8日,核定其在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年資各為5年、13年7個月,給與月退休金,並敘明上訴人前自軍職退伍,本次新制施行前年資5年7個月,核定年資5年,併計已支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9年,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14年,未逾15年,依當時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現已異動其項次為第7項)規定核給一次補償金0.5個基數;又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含軍職年資)合計已逾26年,無法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6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就「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乃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規定,係屬法律保留事項,詎原判決逕援引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不採計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逕自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行政命令,作為判決依據,其判決顯與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505號、第514號、第609號、第619號、第658號解釋等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修法意旨,既在保障重行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則對於相同事物之「退休補償金」,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且因其乃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原判決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未有遭任何特別法律、上位法律予以排除前,即逕自不用,其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甚為明顯。再者,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於97年8月6日之修法意旨,乃是為杜絕爭議,並貫徹「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的法治國基本原則,故修法明文規範哪些服務年資應予併計,哪些服務年資不予併計。詎原審除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於重行退休,不予計算」之明文規定,並曲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修法意旨,自行加入法條沒有的「合併計算」用語,揆諸上揭修法意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適用不當之違誤。況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就系爭年資已明白宣示「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計算退休年資時,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在內」,故原判決自應予遵守。又因大法官解釋法律,其效力等同法律,按中央標準法第18條從優原則,則該釋字應即對本件有實質拘束力,故被上訴人主張與前揭釋字相牴觸之部分,自應不再援用云云,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審業已審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計算其新舊制任職年資全部已超過26年及業已於舊制時支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9年等均未爭執,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6項規定,不符該項補償金核給之規定;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旨在避免重複領取退休金,與前述補償金規定,旨在調整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差異不同,無從據此解釋再任公務人員者無庸併計其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憑以核算退休補償金。核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公布之釋字第658號解釋,係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已辦理退休領取退休相關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所定之最高標準,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應於解釋公布2年內失效,與本件之爭議並不相同,且係附期限失效,在期限屆滿前仍為有效之法規,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