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5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造林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配偶田如財於民國85年度起,因辦理地上權之國有土地即南投縣○○鄉○○段第32、36地號及雙龍段第1106地號(此地號後整編為雙龍段第983地號)等3筆土地造植楓香、橄欖等樹種,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辦理檢測後造冊移送南投縣政府核發造林獎勵金,田如財於91年死亡,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持續造林工作。嗣上訴人於96年9月底發現被上訴人自86年度起漏發造林獎勵金達1,274,500元(86年度394,500元、87年度330,000元、91年110,000元、92年110,000元、93年110,000元,94年200,000元、95年200,000元),遂於97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列明被上訴人將再案調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未為處分,於97年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246號裁定以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以97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協議之「信義鄉造林個別戶造林獎勵金疑似漏核發情形表」(下稱協議書)為行政契約,被上訴人遲未核發,上訴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從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內容、卷附核定之清冊及發放獎勵金之領取過程等資料和南投縣政府所承辦列席人員至原審證稱,其等南投縣政府並無審核之權及97年1月18日兩造間針對造林獎勵金疑似漏核發情形表,南投縣政府僅派員列席,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等情觀之,均足見本件核發權為被上訴人無誤,惟原判決未查,逕認被上訴人僅屬受理機關,而無核定獎勵金之發放權限云云,自有違誤。又從兩造於97年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第2、3、4點明確載明被上訴人為核發單位及確定之金額等內部資料與該協議書第5點載明91至95年度獎勵金面積核定1甲為1萬元正(依再案面積核定)之內容和南投縣政府參照上開協議內容列席辦理等情,均足證協議書是行政契約而非事實陳述,原判決未細探契約文字內容率予駁回,自有違誤,故請廢棄原判決,以資糾正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惟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2、9點之規定,說明南投縣政府始為受理上訴人請求之權責機關,並非被上訴人。而97年1月18日會議記錄「信義鄉造林個別戶獎勵金疑似漏核發情形表」依其記載內容,並非行政契約等,核無違誤。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