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7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6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查獲上訴人在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172-5及167-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乃函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斟酌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在竹東分局所為坦承未經許可而於所有休耕多年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自陳「96年11月28日就開始盜採我田地內之土石」、「總共盜採了72車15噸大貨車」等情之調查筆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及土石採取案件會勘丈量挖掘現場長36.80公尺、寬19.10公尺、高3.60公尺,上訴人於丈量時在場並無異議,且於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簽名、按捺指印等卷證資料,參以上訴人亦未提出其領有土地採取許可之證明文件,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予裁罰,核無不合等,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地於96年9月委託名叫金河者蓋資材室,該員竟挖取土石外運,與上訴人搭蓋遮雨棚為同一件事,僅上訴人記不清月份而已;委託謝勝瑋回填共載運72車936米,每1米含挖土機費用共40元;上訴人受「把你打死埋掉」之恐嚇在先,又單獨受訊至深夜3時餘,內心恐懼真是情何以堪,再證人牟宗義所為之證言自是以維護其筆錄為準,故其證詞可否採信,亦有疑義,為何偵訊不錄音等語。惟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