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7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得其經營位於彰化市之「中亞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彰化中亞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6,134,800元漏未申報,乃通報被上訴人歸課。被上訴人除核定上訴人漏報上開執行業務所得外,另查得上訴人漏報利息所得14,913元,合計漏報課稅所得總額6,149,713元,漏稅額為2,306,837元,除核定補徵外,並就所漏稅額中之5,594元部分裁處0.2倍及漏稅額中之2,301,243元部分裁處0.5倍罰鍰,共計1,151,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執行業務所得之本稅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復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違反「所得稅法原理原則」。因上訴人乃彰化中亞事務所掛名所長,無經收法律顧問費所得(悉由經理施振盛經收),又無掌管收支帳冊(悉由施振盛掌管收支傳票等)。是上訴人既無上開顧問所得,又不詳帳目金額內容,焉能構成逃漏稅。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及此,有違所得稅法原則。原審法院亦未詳察遽予判決駁回,自有違法。㈡無論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皆規定應實踐「調查程序」,以期發現案情事實真相。尤其本件彰化中亞事務所組織型態特殊,並非上訴人獨資經營。88年中區國稅局人員協談時,上訴人身為所長,故草率答稱「上訴人獨資經營」云云。惟事實不然,彰化中亞事務所係包振力出資購買硬體設備及承租辦公室,而由施振盛、黃振富執行經營,業經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依包振力、施振盛、張震(張正忠)律師證言,及諸多上訴人提出原審證物,認定彰化中亞事務所係包振力出資籌設。奈確定判決未予細查,遽採上訴人上開不實陳詞,誤認上訴人獨資經營,確與事實不符,有違調查程序規定。㈢上訴人先前固曾主張與施振盛…等為合夥關係(嗣則不再主張),但亦強調「無出資、無經營彰化中亞法律所法律顧問業務」(係施振盛執行經管財務)之「非獨資經營」。但確定判決,概未論述此點,僅論「非合夥關係」即有漏未斟酌之違誤。㈣再審判決謂「另再審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影本,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相符」云云,既然前程序已提出該民事判決影本,該民事判決詳細調查認定:證人即曾受僱於彰化中亞事務所,嗣後承接彰化中亞事務所之張震律師(即匯款單:張正忠)到庭證稱:「後來施振盛跟我表示包振力與何律師有意思要結束營業,我就請施振盛向包振力轉達我想要承接的意思。我先前由內部運作狀況主觀上認知,包振力才是實際負責人。所以我才沒有跟甲○○聯絡。在洽談買賣事務所的過程中我是到臺中跟包振力談的,…。但是遇到一些重要事情時,施振盛都會打電話跟包振力聯繫」。奈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未論述上開民事判決所調查認定:「張震律師由內部運作狀況認知包振力才是實際負責人,…但是遇到一些重要事情時,施振盛都會打電話跟包振力聯繫」云云,是否足以認定彰化中亞事務所非上訴人所經營,可見原確定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漏未斟酌之違法。㈤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原審表列1至25項「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證明彰化所非上訴人經營,概未論述,構成再審理由,而原判決未有理由說明,於法未合。㈥原確定判決未仔細調查:⒈上訴人無出資籌設彰化中亞事務所,無經收顧問費、無掌管帳目、每年只分得數十萬之「盈餘分配」,是否符合企業獨資經營之常態?⒉為何84年度上訴人僅收到44萬1千餘元的「盈餘分配」,被上訴人憑空核定上訴人漏報所得6,149,713元,是否違反實質課稅比例原則?⒊為何上訴人與施振盛約定,彰化中亞事務所每年應補稅款,由經收財務之施振盛負擔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已敍明: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1月12日致中區國稅局申請書,既為上訴人向中區國稅局所提出,則其於前訴訟程序時,顯已知悉該申請書存在之事實,且其於本件訴訟時既能提出該申請書影本,足見其有保留該申請書影本,並無不能使用或利用該申請書之情形,則上開申請書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及得予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⒉有關上訴人提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匯款單影本及張正忠買賣契約書影本部分:上訴人曾因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所之債務糾紛,對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提起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而訴外人張震在該民事案件中已到庭證述其支領薪資之情形,及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所結束營業時,其與包振力簽訂該事務所之設備買賣契約書等情,此有92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而上訴人為上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可見其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已知悉上開匯款、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張震之證言存在,然卻未提出該證物供法院調查或請求法院調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⒊上訴人提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87年10月19日匯款單影本部分:上開匯款係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並已由上訴人收受,足見其早已知悉上述匯款之事實,則上訴人對該匯款單存在自無不知之理,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時未及時提出該匯款單或請求法院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調取該匯款單,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自行至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拍照取得該匯款單,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⒋上訴人提出關於訴外人施振盛於94年9月2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上開訴狀既係上訴人與施振盛間因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中,由對造施盛振所提出,而該訴狀繕本已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其於閱卷或言詞辯論時,亦可得該訴狀之存在,則上訴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時將該訴狀提出法院佐證。另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影本,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亦不相符。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彰化中亞事務所是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合夥經營,不足採信,而關於彰化中亞事務所84年度執行業務既均是以甲○○律師事務所名義為之,且上訴人關於該事務所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復申報為獨資經營型態,故關於彰化中亞事務所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之經營型態即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方式核算之,自屬有據。⒉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前審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其認定彰化中亞事務所係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理由,已逐一論述,並無違誤;且該判決已就彰化中亞法律事務所之財產設備縱如上訴人主張係由訴外人包振力所出資購置,結束營業時結餘款項亦是匯至訴外人包振力帳戶,然此乃上訴人因經營彰化中亞法律事務所而與訴外人包振力另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彰化中亞事務所究是上訴人獨資經營或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合夥經營之認定無涉,故上訴人據以爭執,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彰化中亞事務所之業務縱如上訴人主張均由訴外人施振盛負責,業務收入款項亦均由訴外人施振盛處理,甚至銀行帳戶亦非由上訴人本人親自前去開立,並甚多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轉存施振盛帳戶,然上訴人既自承其名義之帳戶是供彰化中亞事務所使用,而上訴人又為該事務所之所長,訴外人施振盛又為該事務所之經理,實際管理該事務所,則此等情形自屬彰化中亞事務所之內部管理問題,甚或是否因此另衍生其他之債權債務糾葛,然並無從認上訴人是與訴外人施振盛合夥成立彰化中亞事務所,詳加說明;顯然該判決已就證人張雅貴、施振盛及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在本院之陳述,加以審酌,且上開證人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經斟酌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再據以為本件再審事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揆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並對原審已經論斷之理由,泛言其理由不備,及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按本件原審判決僅係處理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對於本件原審判決有關認定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論述,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列舉之違背法令情事,則未具體表明,自難認對本件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