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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7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7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既採認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計價上百元以下之尾數並不計」,一方面竟認上訴人83年自王瑞吉處取得設計監造費為5,863,477元,其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且未敘明何以百元以下仍計算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監造費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尚未確定,仍可能被認定為不法所得而受追繳之宣告,原判決未待刑事判決確定結果,遽令上訴人應繳納上開稅額,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另原判決認定王瑞吉給付上訴人七成監造費,不僅與刑事判決王瑞吉之陳述僅給付「設計」費用七成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未敘明不採納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上訴人系爭不法所得欠缺申報之期待可能性,違法性較薄弱,對之追繳已足,不應再科罰鍰,縱科罰鍰亦應依比例原則為之,而不應科以0.5倍之較高罰鍰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涉之貪污案件倘經刑事判決確定,執行追繳上訴人所收取之不法所得,該不法所得經追繳後將形同無所得,乃為日後是否應行退稅問題,究不能因刑事判決宣告應予追繳沒收上訴人之不法所得,於未確定之際,即先行以「所得稅之課徵,為以有所得始應課稅為原則」,而自應歸課年度之綜合所得中扣除甚詳。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系爭所得,因刑事認定為不法所得而應予追繳,已形同無所得,不能再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判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可言。另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新臺幣(下同)1,203,113元0.5倍罰鍰合計601,500元,乃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為之,亦無上訴意旨主張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其餘主張原判決有違法採計上訴人取得設計監造費之計算與認定部分,經查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乃係依上訴人及關係人王瑞吉於歷次調查站、被上訴人所屬分局、檢察署、法院所為訊問、偵查、審理時所供及相關證據而綜合判斷調查所得,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