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549號、97年度裁字第3297號、97年度裁字第4564號裁判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64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優惠存款辦法原規定優存條件,為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相對人於88年7月3日擅自違法修正為「最後之在職機關」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恣意造成不平等,且此項修正為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顯已違法。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12號、第447號解釋。再者,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僅為命令,卻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及第6條第4項規定,使領月退休金人員遭受嚴重傷害,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09號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此外聲請人以簡派10職等年功薪1級690薪點退休,相對人竟扣繳退撫基金費用,以新臺幣43,065元計算退休金,亦屬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