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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7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8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辦理97年度執字第5445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核發之97年7月30日南院雅97執實字第54457號扣押命令不服,並就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法官就其不服上開扣押命令所為之訴願,逕認係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予以裁定駁回,故抗告人對上開扣押命令及裁定有所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既已明定民事執行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而非屬行政訴訟範疇,故抗告人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生爭議,自應循前揭規定以為救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扣押命令,既已經相對人民事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自應循序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掩飾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所判決及執行程序之缺失,將抗告人依訴願法規定所提起之訴願,擅自更改為聲明異議,並予以裁定駁回,顯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惟抗告人就系爭事件仍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對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誤解,且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