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84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依親對象劉五石無共同居住之事實為由,於民國98年1月13日以內授移移陸坤字第0980959046號處分書,廢止抗告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且應於收到原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相對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縣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抗告人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法不當,欲循行政爭訟途徑提起救濟,鑑於行政爭訟程序無法於10日內確定,抗告人如未遵期出境,將遭強制出境,顯見其情形急迫,為確保行政爭訟確定前得以主張個人權益,並避免抗告人自由、婚姻及家庭權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法院均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後,始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此種審查方式實過於形式化,而理應以「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作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衡量因素,且彼此間有互補之功能,不應僅以能否金錢賠償損失為據。抗告人若遭原處分限期出境,將因無法履行同居義務,致婚姻與家庭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金錢得以賠償其損害,況系爭行政爭訟亦非短期之內得以確定,而原處分要求抗告人須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離境,顯見其情形之急迫,又原審法院僅以卷證資料即遽認本件無勝訴之可能,復未通盤審查上開因素,故原裁定理由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等而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得為停止執行之共同事由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所謂「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居留事件,抗告人遭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並命限期出境之處分,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