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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7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8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莊素娥於民國91年5月17日死亡,抗告人於92年2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0,742,843元,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63,683,762元,遺產淨額50,483,762元,應納稅額15,191,342元,嗣追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20,153元,更正核定遺產淨額50,463,249元,應納稅額15,182,932元。抗告人不服,就遺產土地、玉山木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股權、死亡前未償債務、死亡前應納稅捐扣除額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項目申請復查,除獲准追減玉山公司股權1,469,826元外,其餘部分未獲變更。抗告人猶未甘服,乃就遺產土地、玉山公司股權、死亡前未償債務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項目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死亡前未償債務項目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5年4月28日始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項目之訴訟,惟因相對人並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原審遂以抗告人訴之追加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之情形為由,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本院查,我國行政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即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行政法院僅對課稅處分中當事人爭執之項目為審理,此亦為本院歷年來一貫之見解,合先敘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雖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於事實欄則又敘明「針對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償務」提起行政訴訟,其於理由欄亦僅主張「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償務」,嗣於原審95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其聲明仍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有關遺產土地、玉山公司股權、死亡前未償債務不利部分均撤銷。」且當庭陳明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不予主張,足見抗告人起訴之部分僅及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有關「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償務」部分,而未及於其他部分。則抗告人於94年11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至95年4月28日始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始為訴之追加,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2個月之起訴不變期間,此部分即非合法。且查,訴之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行發生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自屬當然。亦即訴之追加,係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一獨立之新訴,如訴之追加不備起訴要件,縱經對造同意追加,亦不因之使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故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追加之訴必然成為合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乃明示追加之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其因不諳法律,致不知就「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項目」已於訴願程序中表示不服,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應主張,故遲至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庭,始提出追加及補充理由;且「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項目」與「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項目」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及同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顯係對於上開法條規定之誤解,而乏論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所持之理由,雖有部分贅述(理由一後段)而未洽,惟核其結論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