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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7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89號抗 告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惟依同條例第40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可知抵價地接管處理權責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土地徵收處分之核定權縱屬中央主管機關,然關於抵價地接管處理權責機關仍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則上級機關就抵價地接管事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監督指示,僅為國家內部意思決定,而令飭下級機關對人民為行政處分,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及本院57年判字第178號判例意旨,均難認此上級機關所為監督行文為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7年4月10日臺內中地字第097004334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該函文內容略以:「……二、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5項規定……;次查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有關抵價地接管依上開法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權責,合先說明;再查依行政院86年3月10日臺86交字第09494號函核示略以:高鐵五站區段徵收作業之權責分工,縣市政府辦理部分計有邊界及公共設施用地分割……囑託登記……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分配作業、地籍整理等,請各縣市政府配合辦理。按抵價地於分配公告確定即辦理測量分割登記等地籍作業完竣後依規定辦理接管,土地點交實為地籍整理後土地接管作業之一環,因此,本案高鐵嘉義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及地籍整理作業,自應由貴府依規辦理後續土地點交事宜。三、本案抵價地前經貴府94年依上開法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現場點交作業有案,因臺糖公司等陳情要求填土並拒絕點交,且據以向本部訴願會提出訴願;案經本部與高鐵局研商會議決議納入景觀標工程辦理街廓填土,該項填土工程已於96年10月2日完成並辦理驗收中,基於本部決定後續不再填土,是以本部97年3月19日函請貴府擇期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點交事宜,以完成法定程序,並以同年4月7日臺內中地字第0970043338號函復臺糖公司(並副知貴府),請該公司配合貴府辦理點交事宜。四、至所詢有關驗收合格前如何辦理點交乙節,查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0條係規定區段徵收完成後徵免地價稅時機及課稅基準日期,該條文後段但書係明定工程驗收在土地接管日期之後者,以工程驗收合格日為課稅基準,至工程驗收事宜並不影響辦理本案抵價地點交作業,貴府仍得辦理土地點交事宜。」等語。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對於嘉義縣政府97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294號請示函為函復,指示嘉義縣政府本於職權完成點交事宜,而令下級機關嘉義縣政府對抗告人為點交,是該函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即無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依法並無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惟同條例第40條第4項、第5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受第20條第1項發給期限之限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3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土地登記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徵收處分之核定權屬中央主管機關,然關於抵價地接管處理權責機關則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再按「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原告如不滿該上級機關之指示,應俟受指示之下級機關遵令為行政處分後,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乃原告未待行政處分,即行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57年判字第178號及62年裁字第18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核相對人系爭函文,係對於嘉義縣政府97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294號就有關高鐵嘉義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抵價地點交疑義之請示函,本於監督權所為函復,指示嘉義縣政府依規定本於職權完成點交事宜,屬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函詢事項所為之指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該指示函未抄送抗告人,亦非對抗告人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依上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於法不合。又本院92年度判字第359號、第1442號2件判決,與本件案情均屬有別,抗告人尚難執上開判決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經核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論述甚詳,並無不合,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無非重複其之前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項再予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