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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7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0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再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5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85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為管轄錯誤,因將本件裁定移轉本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抗告狀誤載為第273條第13項、第14項)之新證據與理由聲請重審,應由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云云。經查,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抗告人雖於原裁定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表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53號確定裁定不服,並請求「重審」,惟依其所引之上開法條,則為聲請再審之規定,乃原裁定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並詳究抗告人之真意,逕認抗告人係聲請「重新審理」,率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非無違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之真意仍屬未明,有由原裁定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