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核准在高雄縣○○鎮○○○段2216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相對人核發民國94年9月5日府建土字第191925A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嗣聲請人於96年5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間,案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以聲請人之展限申請不符行為時(下同)土石採取法第16條「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之規定,乃以96年5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60106122號函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許可土石採取之性質為附有停止條件附款之行政處分,不應遽予適用土石採取法第6條及16條規定;又聲請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時,本無須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卻因相對人之行政怠惰,致使聲請人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此除損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復又因聲請人受原處分附加停止條件之限制,從未實際開採土石,此一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之時間,不應計入土石採取證許可期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對聲請人上開主張不查,遽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聲請人以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事由提起上訴,詎原確定裁定未對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之解釋運用,予以闡釋說明,反認聲請人前揭指摘不合法,駁回上訴,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之裁判。
三、本院按:原審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就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於理由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聲請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略以:按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限之申請期間,其立法目的在給予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審核及勘查作業所需時間,因砂石廠大量採取土石,對環境之影響重大,且因經歷時間越久,周遭的環境變化越大,凡此均須給予主管機關時間加以評估,以作為是否准予展限,或准予展限期間長短之依據;是土石採取法第16條按土石採取許可期限之長短,作為規定展限申請期限之依據,實有其必要,故該條文所規定展限申請之期限,乃屬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若未依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主管機關自得以其違反申請期限,予以不受理。本件聲請人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為2年,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規定,聲請人應於期滿6個月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然聲請人申請展限時,已逾上開規定期限,故而相對人對聲請人展限之申請為不受理,並無不合。又聲請人申請上開土石採取許可時,其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須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嗣經相對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聲請人必須要等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因受上述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致聲請人無法申報開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有相對人94年1月12日府環一字第0940001111號函影本附卷足稽。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土石採取法第6條後段所指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所需時間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補足土石採取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證,因辦理申報開工之行政作業,致無法實質進行土石開採所損失之時間,由此立法意旨足以推知主管機關所准許之採取土石期限,係指土石採取人處於實際得開採之期間而言,自不包含所有行政作業致土石採取人無法實際開採之期間,而該行政作業期間,不涉及雙方之可歸責性,均不納入許可證所准許採取之時間內;本件聲請人既因受有相對人所附加之條件,即須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揆諸上開立法目的,此時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起算點自應以停止條件成就,即須等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時才開始起算,而新中原等3家公司迄未開採完成,故許可處分之效力尚未發生,相對人核准聲請人開採之2年期間即尚未開始起算,自無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土石採取法第6條後段規定「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其立法目的,乃在補足土石採取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證,因辦理申報開工之行政作業,致無法實質進行土石開採所損失之時間;故主管機關受理當事人展限之申請時,其得准予展延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拘束;惟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展延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與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之期限,乃屬兩回事。縱使當事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於許可期限內申報開工,亦即當事人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所需時間,實際上已大於其土石採取許可期限之情形,若當事人欲申請展限,仍須遵守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之申請期限;至於其無法於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內申報開工,只是主管機關在審核其展限申請案時,得以該事由作為是否再以原許可相同之期限,准予當事人展限之問題。非謂當事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申報開工,該無法申報開工之期間,不能計入原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內;此觀之土石採取法第6條及第16條規定之文義即可明瞭。查本件聲請人雖受上述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即須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致聲請人無法申報開工,然揆諸上開土石採取法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土石採取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其許可有效期間為2年,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規定,聲請人為展限之申請,自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聲請人主張其得申報開工至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即96年9月4日),未滿1年,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但書規定,於期滿2個月前申請展限即可,本件聲請人在期滿2個月前(即96年5月9日)申請展限,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云云,顯對上開法條規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並未發給新中原公司土石採取許可證,然相對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竟然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聲請人必須要等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相對人將不存在之條件作為聲請人得申報開採土石之條件,該條件既不可能實現,聲請人自無法申報開工乙節,縱屬實在,亦屬相對人因行政疏失而為錯誤之影響評估,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得否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問題,尚難因此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經核尚無聲請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指明本件係聲請人申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間是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6條「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之問題,與其指稱相對人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有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經核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與法規規定及有效之解釋、判例,均無不合,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於97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經查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為獨立不同之再審標的,其再審提起或聲請之不變期間應個別計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7年11月21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16日始追加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此部分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況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裁定,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與本件行政處分不同,並非同一事件,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