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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7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1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