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衛生局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衛生局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遂提起抗告。本院以聲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然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而以97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為由,聲請再審。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2月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裁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98年2月6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原審已對本件聲請再審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乙節,按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限,則高等行政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故凡在高等行政法院雖受訴訟費用之救助,倘其救助範圍僅限於高等行政法院,則至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時,自得調查裁判以為准駁,抑或准予救助之範圍,雖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限,然經最高行政法院調查認為顯無勝訴之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則其在高等行政法院准予訴訟之救助,亦即因之而視為撤銷,聲請人亦不得更主張當然有效(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