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16號聲 請 人 甲○○○
乙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89年12月16日以渠等之子藍見昌於53年服兵役期間被誣以行兇後自戕死亡,無分文補償,應予調查翻案,還其清白云云,向相對人申請補償金。相對人以92年4月10日(92)基修法愛字第2192號及第2193號函復聲請人等,略以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查復,並無藍見昌之相關資料,而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死亡通報資料記載,藍見昌之死亡原因為行兇後自裁死亡,顯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且死亡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各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應不予補償等語,否准所請。聲請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惟已遲誤上訴不變期間,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7年度裁字第42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並有具體明確指明事由及情事,且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人證、物證、事證詳如歷次訴狀之陳述云云,然其無非重複說明其對於歷次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而為本院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