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雖為「抗告狀」,然其係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6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述說明,其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再審理由:相對人所為鑑界為行政處分,原裁定對於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為行政處分之陳述,隻字不提,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款事由之違法,爰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4條規定請求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