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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7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32號抗 告 人 富明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就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月7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民國97年9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970056115號函(下稱97年9月25日處分)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所為處分內容為科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命停工,限期97年12月26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再者,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即信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故系爭處分嗣後縱經撤銷,抗告人所稱之商譽及營業損失,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亦難謂有何急迫必要情事,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抗告人就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97年4月7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函撤銷該局97年3月25日環空字第0970047953號函核定審查通過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下稱97年4月7日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查上開97年4月7日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係臺中縣環保局,本件相對人並非該撤銷許可函之原處分機關,抗告人以其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未踐行曉諭當事人一造為臺中縣環保局,令抗告人補正追加訴訟標的當事人合一確定,除去當事人之不完足,是未盡行使澄清不明瞭之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得成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且由於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漫長,抗告人現已陸續失去客戶承攬合約之損害,已由危險成實害,絕非相對人金錢所能賠償之理等語。

四、經核,關於抗告人就相對人97年9月25日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如前述。相對人97年9月25日處分予以執行,如抗告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抗告人就臺中縣政府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臺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第2款第1目規定,臺中縣環保局固為相對人所屬機關而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前開規定,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為補正者,方得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本院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非為該撤銷許可函之原處分機關,抗告人以其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未經命補正遽行駁回,揆諸首開規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該部分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