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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7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33號抗 告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其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處分業已確定,自不得再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是本件抗告人以其已於98年4月24日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前提,請求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處分書之執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行政處分經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力及拘束力,即無再准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該條規定所謂行政訴訟繫屬中,自不包含當事人對確定行政法院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行政訴訟程序。」卻未提出任何法條依據,顯有判決不備原則性法律與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53號解釋意旨,原裁定顯不妥適,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現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審理中,顯屬訴訟繫屬中,依法得請求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經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係規定得對原處分或決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停止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而受處分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已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者,該確定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對象。故本條所謂行政訴訟繫屬中,自不包含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行政訴訟程序在內;此由學理上,停止執行係權利暫時保護之一種,其保護之期限至判決確定為止,乃當然之解釋;在再審程序中,要無適用之餘地,原裁定並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353號解釋亦非指明提起再審程序繫屬中得停止執行;另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係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與停止執行無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均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