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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7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35號抗 告 人 甲○○輔 佐 人 魏鍾權

辛○○抗 告 人 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壬○○等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爭訟之客觀事實經過:㈠按相對人壬○○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

263地號部分土地出租與抗告人耕作,並訂有「溪鎮南字第118號」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元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㈡後因壬○○對上開租賃法律關係主張租約無效,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返還上開出租之耕地,而經民事法院判決勝訴。為此壬○○於95年3月13日持憑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36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單方向原處分機關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辦「溪鎮南字第118號」私有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㈢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因此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以95年3月31日溪鎮民字第09500051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壬○○所請,並副知抗告人。

㈣抗告人不服上開原處分,以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及壬○○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⒈撤銷前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壬○○應同意回復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㈤原審法院則針對抗告人之訴訟請求分別作成以下之裁判:

⒈就撤銷訴訟部分,認其請求對象(即原審被告)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並作成實體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⒉就請求相對人壬○○同意回復耕作權部分,以該租約存否

及耕作權可否回復事項,純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作成裁定,從程序上將此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㈥為此抗告人乃就上開裁定移送部分,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

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廢棄保甲公有路,是國有財產局水利用地,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不實指控,臺灣高等法院未查明草草判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行政不中立偏袒相對人,有瀆職之嫌,請求命大溪鎮公所回復抗告人耕作權等語。

三、經查壬○○既為自然人,又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客觀事實存在,且抗告人請求內容,客觀言之,又純屬私權爭議,無涉於國家公共事務,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此部分請求非屬公法上爭議,而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於法有據。另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並非原審裁定之當事人,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