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35號抗 告 人 甲○○輔 佐 人 魏鍾權
辛○○抗 告 人 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壬○○等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爭訟之客觀事實經過:㈠按相對人壬○○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
263地號部分土地出租與抗告人耕作,並訂有「溪鎮南字第118號」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元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㈡後因壬○○對上開租賃法律關係主張租約無效,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返還上開出租之耕地,而經民事法院判決勝訴。為此壬○○於95年3月13日持憑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36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單方向原處分機關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辦「溪鎮南字第118號」私有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㈢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因此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以95年3月31日溪鎮民字第09500051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壬○○所請,並副知抗告人。
㈣抗告人不服上開原處分,以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及壬○○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⒈撤銷前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壬○○應同意回復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㈤原審法院則針對抗告人之訴訟請求分別作成以下之裁判:
⒈就撤銷訴訟部分,認其請求對象(即原審被告)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並作成實體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⒉就請求相對人壬○○同意回復耕作權部分,以該租約存否
及耕作權可否回復事項,純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作成裁定,從程序上將此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㈥為此抗告人乃就上開裁定移送部分,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
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廢棄保甲公有路,是國有財產局水利用地,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不實指控,臺灣高等法院未查明草草判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行政不中立偏袒相對人,有瀆職之嫌,請求命大溪鎮公所回復抗告人耕作權等語。
三、經查壬○○既為自然人,又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客觀事實存在,且抗告人請求內容,客觀言之,又純屬私權爭議,無涉於國家公共事務,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此部分請求非屬公法上爭議,而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於法有據。另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並非原審裁定之當事人,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