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4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以:㈠原處分稱抗告人係非法佔有國有財產,並於該處分中稱抗告人非合法現住人,使抗告人喪失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並命抗告人於該行政處分公文到後遷離,實屬機關基於職權審查抗告人是否符合處理要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為其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認定抗告人非合法現住人之處分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原審法院所為之認定,實屬無理由並嚴重忽視抗告人依法救濟之權益。㈡相對人以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系爭標的物之騰空標售,由相對人與抗告人約定由抗告人承購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而要求抗告人遷出返還眷舍,然時至迄今,相對人均未為承購資料之提供及對待給付條件之履行,實違反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亦悖於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前開約定由抗告人承購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其性質係為行政契約之約定,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受契約拘束。相對人未為其給付條件,抗告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履行搬遷義務云云。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即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系爭書函(即相對人97年1月25日新總庶字第0971120047號函),依其函之內容,無非係相對人基於眷舍管理機關權責,就抗告人已點交遷離而交由相對人管理之眷舍,對於抗告人遷入行為認有侵害或妨害其所有權而請求排除之通知或催告,故此函僅是相對人基於管理權責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此而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