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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8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5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無權占用臺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段674之39、674之4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果樹、蔬菜及魚池使用,經相對人所屬雲林分處以抗告人無合法使用權源,除停止其占用行為外,並依法計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有相對人95年6月2日財產中雲(二)字第0950003267號函可稽。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所有人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退還其所繳納之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抗告人主張內容觀之,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所有權等之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原審法院權限之事件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因水流變遷改道所增加的新生土地(荒地),抗告人依據土地法第129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規定,開發土地有理,並非占有公有土地。抗告人係依財政部97年9月19日台產訴字第09713513230號裁示及憲法第

143、172條、土地法第2、10、1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第18、29條及民法第769、770條而為請求,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以所有人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違誤;再相對人所屬行政官員為公務人員,其所為行政過失應屬公法,是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當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係以所有人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退還其所繳納相當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抗告人主張內容,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按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實體法律爭執,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判決、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97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