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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8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65號上 訴 人 宜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18,920,36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為4,920,360元(剔除上訴人主張支付泰晶公司之技術輔導費14,000,000元),並補徵稅額2,971,67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67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成立之初係屬利潤制貿易商之角色,即於接受客戶訂單後,委託有能力設計、製造及檢測之代工廠加工製造,再將產品出口,賺取價差,此乃一般正常之商業習慣,且財政部75年7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亦認同此種委外之經營模式。是以因上訴人將產品之設計、開發、製造皆採委託方式,故無列報任何受僱人之薪資,實屬合理。因此原判決以上訴人無列報薪資費用為由,而認為無「產品設計、開發、製造」相關技術之需求,乃有違一般商業行為經驗習慣。又上訴人所經營行業係IC買賣(積體電路),依據我國資策會IC產業關聯圖,封裝測試為重要IC製造流程之一,其於IC產品上,有其必要性,且其占成本亦有一定比重,並進而影響毛利、售價,而此從單價毛利分析委外檢測等費用真實性,亦得以證明上訴人所述為事實。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亦提出本次所爭議產品實品,供原審法院審查所購入IC是否有委外檢測必要,惟原審竟未依職權予調查,即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其判決實有違背法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對於供應商產品雖經驗收合格之應付款項,一般按商業習慣,若出售後經採購商檢驗有品管瑕疵等問題時,理應對源頭之供應商為之扣款抵付或重議價等行為,亦為正常之商業行為,被上訴人所頒布之函釋與準則亦持相同之見解。另「對帳單有異議」係合約所訂對貨款支付義務之概略性保留,當然含有對商品出貨後品質保證風險之移轉權利,亦屬正常商業行為。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差報告、香港會計師證明等資料,證明香港客戶對上訴人貨款保留未付,因而上訴人對於泰晶公司之未付款亦保留未付,實符合風險保留之商業習慣,詎原審未提出符合商業行為之意見,即逕認為上訴人所言非為真實,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及違反一般商業行為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