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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8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78號上 訴 人 法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徐漢堂 律師周定邦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3日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LANCIA汽車1輛(報單號碼:第AB/95/A085/0001號),經被上訴人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事項,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捐之違法情事,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5,828元(含進口稅17,221元、貨物稅22,862元、營業稅5,71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0元)外,另以95年第00000000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貨物稅額暨營業稅額,分別處上訴人2倍、5倍及3倍之罰鍰各為34,442元、114,300元及17,1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165,842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6年4月23日基普復二北字第096100047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從行政罰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倘係以處罰之種類為依據,如其處罰之種類相同,從一重處斷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應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不因所違反之法律立法目的不同,而認應為兩罰之裁處,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行政法院84年7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5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故原審認為上訴人因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因其立法之目的、稅目及保護之法益各異,故分別適用各有關規定處罰,不生重複處罰之見解,顯與上開解釋、法令及判決意旨相違,故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且原審判決認定ISLINGTON公司賠本出售系爭車輛(蘭吉雅)與上訴人為不合常規交易,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故應予撤銷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