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83號上 訴 人 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鎮○○路1之10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91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3,000元(含稅),經實行分配後,尚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被上訴人乃依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拍定金額11,103,000元,向上訴人發單補徵營業稅528,71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本件執行系爭房屋拍賣之臺南地院,於拍賣程序中疏未通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致被上訴人未踐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法院及海關拍賣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查明」及「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係屬得否歸責於執行法院違反強制規定之問題,殊無轉嫁責任由上訴人負補繳稅款之餘地,原判決以「機關相互協助」之謬論,責令上訴人補繳稅款,業已曲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絛第3項與法院及海關拍賣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5點之強制性,並錯誤援引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