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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8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8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資訊公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下稱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前為審理該院民國(下同)88年度虎簡調字第53號詹德勝等確認經界事件,囑託原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勘測雲林縣○○鄉○○段280、280-2及280-26號土地之界址,經該局鑑測完竣,被上訴人(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88年10月28日88地測二字第15995號函將土地鑑定書(含圖,下稱系爭鑑定書圖)檢送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嗣上訴人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因地籍重測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乃於96年1月22日向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系爭鑑定書圖等有關資料,經該所否准。上訴人復於97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就近至西螺地政事務所閱覽、抄錄、複印系爭鑑定書圖,經被上訴人以其申請不符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7年6月30日測籍字第0970006309號函否准。上訴人再於97年7月4日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仍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第5款規定,以97年7月16日測籍字第0970007017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上開2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上訴人與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因地籍圖重測事件而爭訟,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並已上訴,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始申請閱覽、抄錄、複印系爭鑑定書圖,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46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拒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對上訴人申請所為之拒絕即屬行政處分,足見其所為與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所為既係行政處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卻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閱覽卷宗請求權,係以政府機關啟動行政程序為前提,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公開,如行政機關受其他機關、單位囑託或委託,而行使職掌上之行政行為,並非對人民所為,縱使行政機關之行為涉及個別人民之資料,除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資訊,政府應主動公開,或人民得依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外,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對於該機關受其他機關、單位囑託所為行政行為相關資料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為由,認定屬司法機關之鑑測,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上訴人之申請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卻漏未審酌;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完全違反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法官囑託之界址點為測試及上訴人僅要求閱覽而不必被上訴人蓋關防等情事,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再,被上訴人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作成補正書通知上訴人,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撤銷,然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理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查系爭鑑定書圖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故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調查系爭鑑定書乙節,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被上訴人2次否准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印系爭鑑定書圖之處分,係屬行政處分,然系爭鑑定書圖為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因審理案件所需而囑託被上訴人所為,故屬受司法機關委託而為,並非被上訴人依當事人申請而發動行政程序所為,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複印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已明確論述其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資訊公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