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06號上 訴 人 力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桃園縣○○鄉○○村○○路○○○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民國96年2月15日9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埋設不明管線排放廢水,核屬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管線破開處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因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污染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水污染裁罰基準)之規定,以96年10月17日府環水字第0960702129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或舉證證明原審卷第185頁及第243頁訊號源通條無法前進之E點處之接受器訊號為何,亦即無法判斷E點處是否為管線探測器訊號源所在之位置,故原判決逕認圖示E點訊號源通條無法前進處係接受器訊號最強之位置,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從原審卷第186-187頁照片所示,該位置雖在上訴人工廠圍牆內,惟該位置仍在上訴人工廠鐵皮廠房之外,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僅以上訴人工廠鐵皮屋邊測得訊號,即逕行認定管線係由上訴人工廠延伸而出,顯然無據,況且,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既未查證上訴人工廠內之生產設備或廢(污)水處理設備有無設置管線延伸至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所指之探測器訊號源處,竟率予認定上訴人工廠之廢(污)水有自該處繞流排放,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且證人鍾志潛於原審庭上證述在96年2月15日,上訴人之工廠廢水處理單元內確實無任何廢水存在,故原判決以「被告偵測當日未生產作業,但廢水處理廠之處理單元仍然有先前作業廢水存在」作為論斷依據,亦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以管線探測器探測得之B點處管線係低於外面水溝水面,故水溝水自會倒灌回管線內,因此B點處管內之水樣原本就混合了自A點處水溝倒灌之水溝水,此參諸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答辯狀亦明,是以水溝水有倒流回B點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在B點採得之水樣即屬混合水溝水之水樣,自不得據以認定係上訴人排放之水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在採取B點破管處水樣時並未接觸到水溝水或與水溝水混合逕認B點處之管內水並未混有倒流之水溝水,顯有採證上之違誤。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於稽查時A點並無廢水排出之情形,有被上訴人稽查照片可參,益證被上訴人於B點採取之水樣顯係由A點處倒灌回之水溝水,並非排出之廢水,故被上訴人以B點採得之水樣認定B點處之放流水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云云顯有違誤。再者,本件依被上訴人開挖B、D、E、C四點所拍攝之管線照片可知,上開四點之管線外觀不論形狀或大小均不相同,尤其上開四點中B、D、E點開挖之管線破管時均有水流痕跡,然開挖C點處破管時,該管線完全沒有任何水流痕跡,甚至該破管處連一點點水漬殘留均無發現,足證該C點處所開挖之管線實係未使用之廢棄管線,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片面辯稱「管線之長度係連接延長,而有大小相連接之情形」等語,逕認被上訴人開挖之B、D、E、C四處之管線係同一相通管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且被上訴人乃係故意於上訴人工廠無作業之日,前往採證,嗣復以在B點採得非屬上訴人工廠當天排放之水樣指為上訴人排放之水樣而認上訴人有繞流排放廢(污)水未達放流水標準情事,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審業已就兩造所提各項證據及被上訴人偵測採樣送驗結果詳為論斷,認上訴人私設管線由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據以維持原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