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08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2人委由訴外人郭顯宗檢附共有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被上訴人民國97年6月3日收件內字第19719號登記申請書,就上訴人2人共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2786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3段69號5樓,下稱系爭2786號建物)及2787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下稱系爭2787號建物)建物(2棟建物權利範圍均各1/2)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約定系爭2787號建物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系爭2786號建物為上訴人乙○○所有。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2786號、2787號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限制登記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9月3日北院菁民執69全戊2463字第30138號函禁止移轉產權及設定他項權利,債務人陳福鎮之妻:乙○○,依69年9月17日松事13807號函查封持分2分之1(69年9月5日松事字第13177號預告登記)」之查封登記事項尚未塗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6月24日內湖字第1971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2人之申請。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引用本院72年度判字第893號判決,其判決內容是指土地全部更名所有權登記之情形,與本件假扣押查封僅及於債務人積欠會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上訴人乙○○所有不動產1/2之事實不同,原判決以之為判決依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但書第4款規定,倘無礙禁止處分者,則仍得為登記。而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指明假處分查封後,並無礙分割登記之意旨,債權人之假扣押查封,僅查封上訴人乙○○所持分1/2之部分,且分割登記後系爭2786號建物價值連同土地( 持分)19.9平方公尺市價出售最少有300萬元以上,足夠清償債權人14萬元之債務等情,均足證本件分割登記之申請並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為分割移轉登記之處分,自屬有誤。又本件分割登記應可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及民法新修正條文第824條之1,經抵押權人同意後,得為分割之規定,故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假扣押債權人)許整潔,原審不予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傳訊之理由,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四、惟核原判決業已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登記制度之公示方式,賦予該登記事項公信之效力,使善意信賴該項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物權之第三人,不因真正權利人出而主張權利時,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故為避免實施查封後,債務人仍得任意就查封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致令善意信賴該項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物權之第三人,因債權人出而主張查封效力而生爭議,原則上,經法院查封之不動產,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上訴人等所訴求之不動產分割登記,依其等之約定,按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係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由上訴人等2人各自取得系爭2786及2787建物全部所有權,則查封登記之標的依雙方約定移載至上訴人乙○○分割後取得之建物。其實不僅係共有人間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而已,甚至已將原查封效力自系爭2787建號建物排除,已變更查封之效力,故不應准許等,詳為論述,核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及民法新修正條文第824條之1經抵押權人同意後,得為分割之規定,作為請求登記之基礎,並此敘明。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