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1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縣板橋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收受行政院97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094號訴願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6月18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7年8月19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起訴狀遲至97年8月21日始由行政院轉送至原法院,此有原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行政院之上開訴願決定,已於97年8月7日9時以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寄送起訴狀至行政院,該院於97年8月19日通知抗告人將起訴狀轉送至原法院,依訴願法第91條規定,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再者,原法院於97年9月16日要求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及補正狀,俟抗告人補正完畢後,原法院竟以抗告人逾期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惟查,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或向其他行政機關遞狀再轉送行政法院,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參照本院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及97年裁字第3292號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雖於97年8月15日送達至行政院,然訴願決定係附記如不服該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後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故無訴願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以訴願機關將抗告人之起訴狀轉送至原法院之97年8月21日為計算基準,抗告人主張應以付郵日為準云云,為無足採。另當事人提起訴訟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故繳費亦為提起訴訟之合法要件,原法院審查要求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亦屬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