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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8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14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著有「無毒一身輕」、「無毒一身輕2」、「乙○○21天排毒養生餐」及「乙○○3+4健康報告」等書籍(下稱系爭著作),委由世茂出版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出版發行,系爭著作均記載作者係「美國環球大學東方醫學博士」(惟該大學之學歷係未經我國及美國採認之學歷),且對外宣稱具有醫師、教授資格,並大肆引用見證人之見證,只要吃排毒餐,即可達治療效果等有引人錯誤之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傷害、常業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上訴人所屬之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為避免造成其他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到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3日函(下稱原處分)請世茂公司就系爭著作自即日起不得再行販售。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為「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著作中大肆引用見證人之見證,只要吃排毒餐,即可達治療效果等有引人錯誤之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在案,世茂公司見事態嚴重主動通知其配合廠商,先自行下架系爭著作,拋棄就系爭書籍出版販售之經濟上利益,嗣後再請求消保官給予「下架回收」之正式公文,故上訴人所為函文之對象為世茂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亦無禁止被上訴人自行出版販售,且原判決指稱被上訴人與世茂公司之出版契約約定,亦可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並非如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將受影響,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處分,僅具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無損害被上訴人現實上之權利或利益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