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16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縣警局)新店分局警員,自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加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嗣於92年2月19日辭職退出該基金,臺北縣警局以92年4月1日北警人字第0920023589號函檢送上訴人簽章完竣之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其在職期間所繳付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經被上訴人核算本息後以92年4月7日台管業二字第0920350779號函通知臺北縣警局轉知上訴人原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業予撥入其指定帳戶。嗣上訴人於94年10月再回任臺北縣警局中和分局警員,因認其離職時申請退費結清年資,對其權益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乃申請購買已發還基金之年資及調閱原申請發還基金費用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購買已退費之年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後段規定未符,以96年3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0960603417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嗣於97年6月23日提起確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關係存在之訴,併於同年7月22日補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臺北縣警局92年4月1日北警人字第0920023589號函及被上訴人92年4月7日台管業二字第0920350779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第六點㈠及銓敘部87年5月13日87年台特三字第1606910號函可知,離職退費之申請事關公務員之權利甚鉅,其申請之法定方式必須由本人親自申請並詳閱相關權利、義務後簽章、捺印,始得為之;又本件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申請退費,自應由受理申請之處分機關及撥付機關本於權責審慎查明,而觀上訴人名義之「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上之簽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與上訴人任職內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記錄簿上簽名字跡並不相符,顯見該申請書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11條第7款無效原因,然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辭,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本案究為何人申請,為何目的申請,不得而知,倘若申請人不知上訴人離職當時並無離開公職之意思,而出於善意代為申請,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加追究刑事責任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原任臺北縣警局新店分局警員,其自84年7月1日至92年2月18日止之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業經臺北縣警局以92年4月1日北警人字第0920023589號函檢送上訴人簽章完竣之申請書申請發還,且經被上訴人核算本息後以92年4月7日台管業二字第0920350779號函通知臺北縣警局轉知上訴人原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業予撥入其指定帳戶」之事實為爭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