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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8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33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退還溢繳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按經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承購臺北市基河一期專案國宅(臺北市○○路○○巷○○號8樓,下稱系爭國宅)之後轉售第三人楊志強,因承購時繳交之利息費用有溢繳新臺幣75,005元情形,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相對人應予退還,詎相對人遲不退還,遂訴請判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乙節,因抗告人承購國宅已訂立買買契約,性質上屬私法契約,其得否向相對人請求退還承購國宅時溢繳之利息,乃關於買賣契約而生之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認屬民事事件,而將本案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購系爭國宅,不同於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理由書內所謂低收入身分的申請,抗告人係土地被徵收、房屋被強制拆除之拆遷戶,故不需申請即具有該住宅優先承購權,又該優先承購權未享有選擇住宅樓層、方向、坪數大小之自由,故具有權力服從關係,此優先承購權是否可成為本事件公法或私法之不同法律見解。且觀乎相對人97年11月27日所發北市都住字第09136050300號函亦說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款項,是經由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亦經法定程序由臺北市議會通過的,主要是用來退還臺北市基隆河一期DEF區內當時溢繳利息的所有承購戶,並非只是單一退還給抗告人之個案,若以兩造私人對私人的私法行為來認定本事件,似有不公,故本件為公法或私法關係,顯有詳加闡釋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個人主觀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