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4號抗 告 人 檢舉人9593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96年5月30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60003998號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因本件為檢舉漏稅事件,檢舉人即抗告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不宜以寄存或留置之方式送達訴願文書,且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查無抗告人之住址,乃以97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701002320號函檢具訴願決定書附同送達證書委託相對人代為送達。抗告人就本件檢舉事件之檢舉書及訴願書,均已指定郵局岡山郵政○○○號信箱為送達文書之專用信箱,相對人並依囑以掛號郵件投遞,於97年4月18日到達抗告人指定送達之岡山郵政○○○號信箱。查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行政法院陳明後,行政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該岡山郵政○○○號信箱之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至97年6月23日(星期一,因期間末日97年6月22日為星期日,故延至上班日之首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引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主張:訴願文書應填具送達文書以郵務送達發送,相對人以一般郵政信件回執遞送,已違反訴願法第47條規定之投遞方式,其送達為不合法;且抗告人至郵局領取訴願決定書之日為97年5月9日,自應以該日為送達日,計算起訴之不變期間云云。實乏論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